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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难题及解决

- 2017年08月30日 -


案情

2016年3月1日,李某驾驶客车与路边桥墩相撞。

在李某下车查看过程中,廖某驾驶轿车路经事发地时追尾撞击客车,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廖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李某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9级伤残与10级伤残。廖某所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父亲李甲71岁;母亲张乙66岁;长子李丙13岁;次子李丁9岁;长女李戊1岁。

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廖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李甲、张乙生活在农村,李丙、李丁、李戊生活在城镇。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就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扶养人身份还是被扶养人身份标准计算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身份标准计算。

理由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目前法律规定不太明确,因此在法律适用时需要结合社会现实状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目的进行理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本质在于满足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无论扶养人是什么身份,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的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的则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种理解也符合当前的社会客观实际。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受害人)身份标准予以计算。

理由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人损解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了规定,无论是从法条的文本解释、体系解释,还是民法基本理论抑或是司法实践角度,都应该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予以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予以计算。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文义解释来看,《人损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那么,可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概括公式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伤残等级×(受害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因为该条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仅确立了依“扶养人”这一特定身份,而未明确表明应按照“被扶养人”的特定身份。

如果理解为应按照被扶养人身份确定的标准计算,将会出现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用“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系数”乘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逻辑上无法解释,且现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类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中,也未出现这样的计算方法。

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我国有关立法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理论,而现行立法考虑到司法解释需与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精神原则,通过分解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做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人损解释》的第25条和第28条中。

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受害人的身份标准计算,那么,在计算同为“收入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时,也当然应当按照受害人(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予以计算。

再次,从民法理论来讲,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逸失利益,也就是受害人致残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受害人在受伤前将其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用于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为侵权行为导致其劳动能力减损,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减少。计算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时,即按照受害人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那么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则也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予以计算。

第四,从司法实践来看,假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予以计算成立,那么会再生法律适用难题。如对于存在多个被扶养人,且各被扶养人又不在同一省份的,根据解释第30条的规定,如果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标准时,实体处理时会面对二个或四个甚至多个赔偿标准,标准认定失范或不统一将产生新的法律适用争议,或导致新的司法不公。而按照扶养人的身份进行计算,因为扶养人的身份是唯一、确定的,不会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

第五,从反驳立场来看,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身份标准计算”的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本质在于满足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核定,无论扶养人是什么身份,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计算。

应当注意到,在考虑满足被扶养人基本生活需要实际的同时,更要审视扶养人的劳动收入实际,两者不可偏废。例如,扶养人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此时,考虑到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无论是对于扶养人还是侵权人都是不公平的。因为,此时的扶养人收入来源于农村,让其按照城镇标准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远远超越了其实际承受能力范围,有点强人所难,对侵权人而言,也有失公允。其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争议问题的表象在于身份标准,但其实质系赔偿标准二元化使然,如果能够破解城乡二元体制实现赔偿标准的一元化,争议的问题便迎刃而解。

综上,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予以计算,不应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